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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就是非法采矿,这种是犯罪行为,那么这种罪可以取保候审吗?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非法采矿罪能不能取保

  1、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二、什么是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蕴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和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非法采矿包括四种情形:

  1、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

  2、擅自进人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

  3、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

  4、“越界采矿”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

  (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

  案例:

  011年3月11日,被告人钱某与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原星甸镇)大黄村邱庄组签订承包协议、砂矿开采合同,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砂石。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擅自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矿石量合计87467.80吨,价值人民币3280917.18元。  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钱某、曹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大黄村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矿石量合计23066.28吨,价值人民币914116.68元。

  2013年10月14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钱某、曹某先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邹某、张某、黄某、贺某、许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人钱某、曹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钱某、曹某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同实施非法采矿犯罪,系共同犯罪。 经查,两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减轻处罚。

  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曹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从上述可以知道,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等情节,可以申请取保候审。如果有什么问题,您可以找相关律师帮忙处理,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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